(2015)宝执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井磊申请执行被申请人XX、郝浥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磊,XX,郝浥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井磊,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执行人郝浥彤,女,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井磊申请执行XX、郝浥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卫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XX、郝浥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郝浥彤偿还申请执行人井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4074元,责令被执行人XX对被执行人郝浥彤1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XX、郝浥彤承担案件执行费5900元。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井磊与被执行人XX及保证人郝岩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案的执行标的为498000元,由保证人郝岩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申请人198000元(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由保证人郝岩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井磊300000元;如保证人郝岩未按约定履行,则恢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保证人郝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执行费5900元由郝浥彤承担,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郝浥彤承担。保证人郝岩于2015年6月30日将案件款198000元缴纳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并将案件执行费59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74元缴纳。申请执行人井磊于2015年6月30日将案件款198000元及垫付案件受理费4074元全部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0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才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任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