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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莫某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莫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长青,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莫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长青、被告人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志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至10日,被告人谢某某、莫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由莫某某向谢某某购买5000元假币,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莫某某在陆川县良田镇碗厂路口公路边交易假币时,被陆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莫某某身上收缴到假币23700元(其中:面值100元的假币107张、面值50元的假币100张,面值10元的假币800张),以及莫某某用于购买假币的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刑事责任,以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莫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出售假币给莫某某,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没有依据。指定辩护人卢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志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0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多次与谢某某电话联系购买假币事宜,并约定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面值为50元的假币5000元。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陆川县良田镇碗厂路口公路边被告人谢某某、莫某某正在交易假币时,被陆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假币23700元(其中:面值100元的假币107张、面值50元的假币100张,面值10元的假币800张),以及莫某某用于购买假币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谢某某出售假币一案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民警在巡查时将形迹可疑的两被告人抓获。3、手机号134××××651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使用134××××6513手机号与被告人谢某某的手机号183××××2653在2014年10月3日至10日间有14次电话联系。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指认照片,证实在陆川县良田镇碗厂路口北侧路边芭蕉树下提取到莫某某逃跑时丢弃的一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装有面值100元107张、50元100张、10元800张的疑似人民币,公安机关对疑似人民币予以扣押,被告人莫某某对丢弃物品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从莫某某身上扣押到用于购买假币的人民币900元。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某某指认其与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假币交易的地点陆川县良田镇碗厂路口以北一百米二级公路边东侧。7、辨认笔录及照片、相片名单,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从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认出4号是向其出售假币的人。4号是谢某某。8、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陆川县支行鉴定,从两被告人交易现场提取到的疑似人民币面值50元100张、面值10元800张、面值100元107张均为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鉴定为假币的纸币进行收缴。9、证人党某1均、蓝某、黄某1、卢某、廖某证言,证实党某1均、蓝某、黄某1、卢某、廖某是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他们在执行公务返回派出所的途中,发现一老一少两名形迹可疑男子蹲在路边数钱,他们即下车上前盘问,一老一少两名男子即分开逃跑,后他们将一老一少抓获带回派出所询问,并在现场查获疑似人民币。10、陆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陆刑初字第6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莫某某供述,证实在2014年10月3日至10日间,其用手机号码134××××6513多次与陆川县乌石镇的单眼佬电话联系购买5000元假币的事,并约定以900元的价格购面值为50元的假币5000元。在2014年10月10日上午,单眼佬打电话给其,说货已帮其拿到,叫其到陆川县良田镇碗厂路口附近交易,其与单眼佬蹲在良田镇碗厂路口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对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出售假币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与谢某某两人是在交易现场被抓获,且当场缴出假币,抓获现场除了两被告人外无其他第三人。莫某某归案后一直供述是向谢某某购买假币,购买之前与谢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莫某某的电话通话清单亦印证莫某某多次与谢某某电话联系,虽然被告人谢某某对其出售假币给被告人莫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本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是被告人谢某某出售假币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没有出售假币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给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出售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丽明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小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