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信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高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上海信高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树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江,员工。原告上海信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树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高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就其名下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2月18日,原告驾驶员邢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外环隧道中孔宝山方向处时,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沪XX**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石某某)、马某月驾驶的沪XX**大货车、孙某某驾驶的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石某某、马某月、徐某某三人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案外人上海青浦某某公司(沪XX**大货车的所有人,以下简称卫伟包装公司)、石某某、马某月、徐某某、上海市某某中心(沪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以下简称上海市某某中心)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承担了共计167,783.07元的赔偿金额,原告已依据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就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67,783.0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54,283.07元。原告上海信高物流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其名下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2月18日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向受害人和受害单位赔偿了共计167,783.0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7,450.61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被告不予理赔;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律师费,被告不予理赔;对其余费用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上海信高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8日,原告驾驶员邢某某驾驶原告名下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隧道中孔宝山方向处时,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沪XX**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石某某)、马某月驾驶的沪XX**大货车、孙某某驾驶的豫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石某某、马月云、徐某某三人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就涉案的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沪XX**大货车的所有人卫伟包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1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修理费28,500元、施救费940元、停车费600元,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卫伟包装公司修理费4,000元,由原告赔偿卫伟包装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25,740元(已扣除卫伟包装公司自愿放弃的沪XX**、豫XX**、豫XX**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300元)。马某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1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医疗费66,40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15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500元,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6,8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842元,由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7,684元,由原告赔偿马某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2,771.07元。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医疗费4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85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517元,由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76元,由原告赔偿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0,512元。上海市某某中心作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修理费30,000元、施救费540元、停车费2,520元,判决由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海市某某中心修理费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海市某某中心修理费100元,由原告赔偿赔偿上海市某某中心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32,760元。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医疗费47,8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8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647元,由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24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物损费合计96,760.47元,由原告赔偿石某某鉴定费、律师费6,000元。上述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合计167,783.07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人对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不予理赔,故被告对停车费不予理赔;根据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予理赔,鉴定费、施救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不予理赔;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医疗费中有17,450.61元属非医保部分,故被告不予理赔。上述被告援引的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第七条记载在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字加粗予以明示,第十七条记载在赔偿处理部分,未有任何区别于其他条款的特征。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在诉请中放弃其赔偿石某某的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000元,并愿意放弃其赔偿马某月、徐某某的律师费合计7,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54,283.07元。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作出理赔。被告拒赔停车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予理赔。上述条款文字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记载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且以黑体字加粗予以明示,由此可见被告已以适当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并知晓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被告可以拒赔停车费。被告拒赔部分医疗费,虽然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七条就医疗费理赔作出了限制,但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拟定的部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却未记载在免责条款部分,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内容尽到了合理提示或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内容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拒赔施救费,但施救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财产损失采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拒赔鉴定费,但鉴定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共计赔偿167,783.07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赔偿给石某某的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和赔偿给马某月的律师费4,500元、赔偿给徐某某的律师费3,000元,再扣除原告赔偿给卫伟包装公司的停车费600元、赔偿给上海市某某中心的停车费2,520元,被告共应赔付原告151,16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高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151,163.07元;二、对原告上海信高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6元(原告上海信高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