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蒋金鹏,系射洪县太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善,系射洪县文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金鹏、被告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一子罗某。2007年被告离开原告父子,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和往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唐某辩称,与罗某某同居生育罗某属实;被告出走后重新组建了家庭,现与丈夫也在闹离婚,经济困难,希望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唐某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四天后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罗某,现就读于射洪中学。2007年1月,唐某离开罗某某外出生活,留下非婚生子罗某一直随罗某某生活。外出期间,唐某与骆某某另行组建了家庭。2015年6月5日,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唐某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承担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罗某某、唐某、罗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当事人当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罗某单独随罗某某生活多年,在唐某已另行组成家庭情况下,罗某继续随罗某某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罗某长期生活在农村,结合唐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宜,即唐某每月支付罗某抚养费的数额约300元(7110元÷12月÷2人)。抚养费从提起诉讼月份(2015年6月)开始计算直至罗某独立生活止。综上,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二、由被告唐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罗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支付时间从2015年6月起至罗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