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寿祖燕与王圣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祖燕,王圣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寿祖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燕。被告:王圣翔。原告寿祖燕诉被告王圣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祖燕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圣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祖燕诉称,被告因资金需求,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现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承诺于2014年11月3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诸多理由表明还款困难,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2、被告支付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28元(暂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后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寿祖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2、被告支付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寿祖燕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圣翔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寿祖燕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寿祖燕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圣翔向原告寿祖燕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寿祖燕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王圣翔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寿祖燕主张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寿祖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圣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寿祖燕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圣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祖燕逾期利息(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元,由被告王圣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