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死者崔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死者崔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死者崔某某之子。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杏林路***号。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号货车车主。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桂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号华凯牌重型货车,在依兰县道台桥镇依七公路道台桥收费站北侧倒车时,将被害人崔某某轧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称,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甲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提供了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依兰县道台桥镇长胜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号华凯牌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故其不应当再支付保险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为其车所办理的强制保险,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限额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号华凯牌重型货车,在依兰县道台桥镇依七公路道台桥收费站北侧倒车时,将被害人崔某某(女,57岁)轧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系生前因钝性物体撞击头部、碾压右胸腹致重型颅脑损伤,四肢骨多发性骨折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死者崔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92682元、丧葬费20397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发生于2015年5月14日,属强制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甲为该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肇事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且被告人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盈堂、高丽波、高空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清禄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