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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瀚舒与吕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瀚舒,吕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张瀚舒,女,汉族,1980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吕梁,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翰舒诉被告吕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翰舒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翰舒诉称:2013年3月25日吕梁向张翰舒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翰舒多次催收,吕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张翰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吕梁归还张翰舒借款5万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梁承担。吕梁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张翰舒就其诉请举证如下:借条,拟证明2013年3月25日吕梁向张瀚舒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归还,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经当庭审查,张翰舒举证系原件,本院对张翰舒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吕梁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吕梁向张翰舒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翰舒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后吕梁一直未归还借款,张翰舒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张翰舒陈述其与吕梁系朋友关系,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吕梁,其资金来源为经营所得。本院认为,张翰舒与吕梁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吕梁向张翰舒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现张翰舒要求吕梁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在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吕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翰舒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吕梁负担(此款原告张翰舒已垫付,被告吕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张翰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