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彭某某,住衡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被告刘某某,住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祝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曾于2001年2月28日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且未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属重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旨证明被告与汤某某于2001年2月28日在衡阳县金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2、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衡阳县某某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刘某某与汤某某仍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婚姻属重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与汤志敏于2001年2月28日在衡阳县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被告未与汤某某解除原有夫妻关系,又与原告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未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原、被告系重婚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未与汤志敏解除合法婚姻关系情况下,又与原告彭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祝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九条(一)项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