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向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曾巩路伟星小区**栋*楼。法定代表人左阳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申请,代为签订和解协议,代为提起上诉,代为领取标的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向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都市公馆*号楼商铺。负责人刘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开庭应诉答辩,提起调查,提起鉴定,参与调解,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段的商品房*楼。负责人王文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平,被告向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5月2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赣F×××××(赣F×××××挂)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14时40分,被告向建国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711KM+600M处时,与由本公司职工艾建华驾驶的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被告向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建国驾驶的赣G×××××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事后,各被告互相推诿,至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16元,车检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13516元。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界线。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艾建华的身份、驾驶资质、从业资格、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向建国的驾驶资质,赣G×××××车辆所有人。3、赣G×××××车辆交强险保单及赣F×××××车辆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赣G×××××车辆投保和赣F×××××车辆投保情况。4、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赣F×××××(赣F×××××挂)车辆的性能和发生交通事故接触的部位情况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赣F×××××车辆损失情况。6、赣F×××××车辆清单。拟证明赣F×××××车辆的修理情况。7、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赣F×××××车辆经修理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向建国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界线无异议。2、赣G×××××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向建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身份情况,驾驶资质和赣G×××××车辆所有人。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赣G×××××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2、本起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被告向建国支付了赣F×××××车辆损失费2100元,本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赣F×××××车辆的车检费、交通费等即使发生,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记算审批表。拟证明本公司已向被告向建国赔付了原告方的车辆损失2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作出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艾建华无责任,故本公司为无责任方,车辆损失不在本公司无责任范围内赔付,请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依据有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席庭审,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向建国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4即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属于机动车辆性能检测,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证据5即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上面没有载明机动车发动机号,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300元,庭审中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证据6、7即赣F×××××车辆清单和修理发票出具的单位不一致,车辆清单出具单位为抚州市龙山销售有限公司服务站,且未加盖公章;修理发票出具单位为抚州市强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记算审批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公司并未收到赔偿款,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是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为查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对赣F×××××(赣F×××××挂)车辆的技术状况、碰撞痕迹、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武汉理工司鉴所(2014)车辆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证据能证明赣F×××××车辆的受损程以及修复所应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事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但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鉴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纳。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7即赣F×××××车辆清单和修理发票,该6、7证据是由不同的部门出具,且发生的费用已超出了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认定的损失额,故证据6、7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记算审批表是该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40分,被告向建国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赣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711KM+600M处时,车辆左后侧在慢速车道内与该车道路内由艾建华持“A1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发生刮擦,后赣G×××××车辆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随后赣F×××××(赣F×××××挂)车辆避让不及,又撞上赣G×××××车辆左侧,并将赣G×××××车辆向前推移,造成被告向建国和赣G×××××车辆的乘坐人代凤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0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对赣F×××××(赣F×××××挂)车辆和赣G×××××车辆的技术状况、碰撞痕迹、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进行检验、分析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武汉理工司鉴所(2014)车辆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赣F×××××(赣F×××××挂)车辆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艾建华委托黄梅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赣F×××××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梅价交鉴字(2014)4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赣F×××××车辆损失总额为5525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维修赣F×××××车辆时,支付车辆维修费等10216元。2014年11月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艾建华、代凤梅无责任”。另查明:艾建华驾驶的赣F×××××(赣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艾建华系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提交赣F×××××(赣F×××××挂)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告向建国驾驶的赣G×××××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向建国。赣G×××××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赣G×××××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赣G×××××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建国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变更车道时影响到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赣F×××××(赣F×××××挂)车辆驾驶员艾建华、赣G×××××车辆乘坐人代凤梅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向建国赔偿因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艾建华委托黄梅县物价认证中心对赣F×××××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梅价交鉴字(2014)4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赣F×××××车辆损失总额为5525元,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鉴定,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黄梅县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梅价交鉴字(2014)4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庭审中,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同时提交2015年2月5日抚州市强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赣F×××××车辆的材料、修理费、税额发票一张,计款10216元,该发票的发生的金额明显超出了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总额,其超出鉴定的部分为扩大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当事人处理交通事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向建国赔偿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但庭中未提交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对被告向建国而言为第三者,故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交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被告向建国支付了原告赣F×××××车辆的损失费2100元,本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向建国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受损,被告向建国属侵权责任人和赣G×××××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被侵权责任人即第三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属赣G×××××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作为赣G×××××车辆的保险人将第三者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的部分赔付给被保险人向建国,并未取得第三者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且赔偿损失额也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财产损失费5525元,(2)、车辆鉴定费2000元,合计7525元。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赣G×××××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3525元;由被告向建国赔偿2000元(鉴定费)。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52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525元);由被告向建国赔偿200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向建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新洲审判员 汪贺江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翘险附银行汇款帐号: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帐号:42×××66。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和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