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大权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大权,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大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大权及其辩护人王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大权在其身上和摩托车储物箱中携带三小袋毒品疑似物,骑行至本市浦口区湾头街**号*单元楼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三小袋毒品疑似物总计净重12.58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被告人孙大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大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权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大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孙大权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大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较短时间内又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达12.58克,孙大权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本次犯罪应继续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亦应认定孙大权构成累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大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大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大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大权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大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