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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让行初字第11号原告刘桂珍,女,汉族,1949年11月10日出生,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系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董辉,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国本,男,1963年1月3日出生,锡伯族,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广发,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第三人刘清凤,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显忠,系黑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发,系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珍诉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诉称,1994年以前,原告一家一直住在白音诺勒村巴门代屯,并有口粮田50.6亩,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为证。1995年原告一家搬离该屯,外出打工,但户口并未迁出。1998年被告对原有土地进行顺延,并未给原告一家分配土地,而是将本应由原告一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了第三人刘清凤。1999年原告向第三人要地想种植芝麻,第三人告知原告原应由其承包的土地归第三人承包了,之后原告一直向村、乡及县政府要地,答复是土地由第三人耕种,暂时没有土地。2008年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为第三人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错误给第三人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这么多年,一直到起诉前,原告一直就此事进行上访。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为第三人换发的2007001943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所诉的2008年被告为第三人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延续1998年村里将争议土地50.6亩发包给第三人耕种管理并由被告法证确认的行为,原告自1999年就知道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2008年,被告依据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全县范围内进行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且原告一直就争议土地承包的问题进行上访,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因此从2008年起算,原告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邮寄费8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超审 判 员 :鲍莉文人民陪审员 :张忠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聿艳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