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峰。委托代理人冯旦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山山。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23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开关柜、低压进线柜、低压出线柜、低压电容柜、运转小车和车间开关柜合计价款329266.45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一周内支付212803.13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16463.32元,质量保证金于货到现场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除了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266.45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交货单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9266.45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绍兴宇翼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