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惠荣与曾荣桂、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惠荣,曾荣桂,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何惠荣,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凤安,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荣桂,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洁,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何惠荣与被告曾荣桂、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安、被告曾荣桂、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惠荣诉称,被告曾荣桂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同年3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3月31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满后,被告曾荣桂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原告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5%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息,借款2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曾荣桂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曾荣桂已经支付两三个月的利息,本金未偿还。两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与被告陈洁无关。被告陈洁辩称,两被告于2006年结婚,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与被告陈洁无关,其并未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曾荣桂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同年3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3月31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5%。被告曾荣桂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曾荣桂已经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荣桂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曾荣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荣桂偿还到期借款4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借款2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并扣除被告曾荣桂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荣桂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曾荣桂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荣桂、陈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惠荣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息;20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被告曾荣桂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曾荣桂、陈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