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9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上网不注意,将李某某放在25号电脑前座位枕头上的一部价值4716元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并卖与他人。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网吧趁被害人曾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曾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270元的2S手机盗走并卖与他人。2015年4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同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与当日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二被害人均表示并谅解唐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戴炜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曾某某的上网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4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兆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