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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永、张海军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魏永,张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岚,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周正高。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永、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因恒通建设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致原审判决对张海军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恒通建设公司已支付案涉钢材款数额、案外人孙永成向魏永支付款项的性质及孙永成是否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问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恒通建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986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