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炳树。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翔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群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天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翔公司诉称:2012年4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群翔公司为天立公司所承建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宜居月亮湾三标段保障房工程(6#、7#、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项目提供所需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群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混凝土供应义务,经双方当事人核算,至2014年1月,货款共计16483800.45元,已付1459万元,尚欠1893800.45元。群翔公司多次催讨,天立公司无理拒付,造成群翔公司损失。群翔公司请求判令:1、天立公司支付群翔公司货款1893800.45元及违约金340884.08元(违约金按2%/月计算,从2014年4月起暂计9个月,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天立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天立公司支付群翔公司律师费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立公司承担。天立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群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群翔公司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天立公司身份情况;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4、《商品混凝土(2014年1月)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群翔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及天立公司所欠货款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群翔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群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群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群翔公司与天立公司月亮湾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群翔公司为天立公司所承建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宜居月亮湾三标段保障房6#、7#、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每月30日前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逾期天立公司月亮湾项目部应按欠款总数每日1‰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产生的含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群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2014年3月5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4年1月14日,群翔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6483800.45元,天立公司已付1459万元,天立公司欠群翔公司货款1893800.45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立公司月亮湾项目部系天立公司职能部门,天立公司对其负有管理职责,该项目部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立公司依法承担。《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其中合法有效部分对群翔公司与天立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5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4年1月14日,天立公司欠群翔公司货款1893800.45元,该款至今未付。天立公司未对该款的真实性提出抗辩,也未对该款是否属未到期债权提出抗辩,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认定该款天立公司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给群翔公司,因未支付,天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群翔公司支付该款,并向群翔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及群翔公司已支出的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根据群翔公司诉请,其对违约金的主张实际系以1893800.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该诉请中对利率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群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因其未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群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93800.45元及违约金(以1893800.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7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