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生虎与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虎,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吴生虎,男,生于1985年2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燕,女,生于1988年2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吴生虎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宁,男,生于1983年2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吴生虎与被告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吴生虎委托代理人王燕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晓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生虎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宁因经营开店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宁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宁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的事实。被告王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核系书证原件,内容能够证实被告王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宁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吴生虎向其催要借款后,被告王宁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王宁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生虎返还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王宁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颖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