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强诉黄金增、紫金县运输公司、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某,紫金县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金文,男,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安良大道156号。负责人王仕强,该公司总经理。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树林,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某、紫金县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文,被告黄某某、紫金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树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13时40分度,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所有的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县汽车总站往今品厂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今品厂门口路段,与门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张某的粤P2E8**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门某某、原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入院诊断: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腰背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共用去医疗费10537.1元。2015年3月25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构成两个拾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从2011年入职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紫金分公司,月平均工资3281.76元。原告张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5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15643.06元;5、护理费2590.03元;6、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703.2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1-10项共计154890.6元,扣除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3044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黄某某、紫金县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张某的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已预付原告张某住院医疗费8027元应从原告张某的事故损失中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居住证明、公司证明、工资表、社保清单基本上认同其城镇标准,请求法院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误工费过高,其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抚养费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3时40分度,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所有的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县汽车总站往今品厂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今品厂门口路段,与门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张某的粤P2E8**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门某某、原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为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某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入院诊断: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腰背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共用去医疗费9615.9元,此款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支付了8027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在紫金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14.4元。2015年3月25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21.5%构成拾级伤残、右胫骨髁间隆突脱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属农业户口,定残时39周岁3个月,从2013年起入职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紫金分公司,平均月工资3000元。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住院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发票。原告张某定残时其被扶养人女儿张某君15周岁10个月、儿子张某文10周岁、父亲张某成61周岁7个月,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成均属农业户口,张某成共有三个成年子女。再查明,另一伤者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右眉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2429.8元,不构成伤残等级。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社保卡、工资表、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紫金分公司证明、固始县汪棚乡侯岗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13时40分度,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的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县汽车总站往今品厂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今品厂门口路段,与门某某驾驶并搭载原告张某的粤P2E8**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门某某、原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黄某某、门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日,原告张某的事故损失依法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615.9元,在紫金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14.4元,共计9730.3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住院时间)=29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医嘱未确定需加强营养,因此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不予计赔。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张某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43天,原告张某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紫金分公司,月工资3000元,因此其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0天×143天(误工时间)=14300元,原告张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医嘱确定其需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98.7元/年÷365天×29天(住院时间)×1人(1人护理)=2590.0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定残时39周岁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张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起入职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紫金分公司,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计算。综上,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两个拾级伤残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11%(两个拾级伤残赔偿系数)=71717.14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评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定残时其被扶养人女儿张某君15周岁10个月、儿子张某文10周岁、父亲张某成61周岁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某君至十八周岁需由其父母共同扶养2年2个月,张某文至十八周岁需由其父母共同扶养8年,张某成需由其三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18年5个月。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成均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8343.5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8343.5元。年赔偿总额8343.5元/年÷2(父母扶养)×2人×1年×11%+8343.5元/年÷3(3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1人×1年×11%=1223.72元,因年赔偿总额未超过8343.5元,因此,张某君、张某文、张某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343.5元/年÷2(2父母共同扶养)×1人×2年2个月×11%+8343.5元/年÷2(2父母共同扶养)×1人×8年×11%+8343.5元/年÷3(3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1人×18年5个月×11%=10299.59元。原告张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10、交通费:原告张某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张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以上1-10项共计:120337.06元。因肇事车辆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某及另一受害人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张某及另一受害人门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另一受害人门某某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范围内的合法损失。由于原告张某的上述损失总额12630.3元(医疗费9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本院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参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酌定在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7:3的比例分配张某、门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即原告张某应分得7000元(10000元×7/10),综上理由,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应在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张某7000元;因事故另一受害人门某某造成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未构成伤残,因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07706.76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2590.03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500元),由于原告张某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应在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张某107706.76元。原告张某未提起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应在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5630.3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15.15元。被告黄某某系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为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住院医疗费8027元,超出支付原告张某5211.85元,超出支付部分还应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在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某款项中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实际仍应赔偿原告张某109494.91元,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至于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已预先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8027元,可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深圳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R0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09494.91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4元,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张某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某、被告紫金县运输公司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曼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