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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红梅与何世红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梅,何仕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63号原告高红梅,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仕红,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梅与被告何仕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被告何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梅诉称:被告何仕红与原告高红梅的丈夫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5月22日17时,原、被告在丰都雪玉广场玩耍。其间,被告何仕红无理取闹并辱骂、殴打原告高红梅,后经围观群众劝解和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事态才得以平息。后原告高红梅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5263.56元。原告高红梅的伤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原告高红梅颈椎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30天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为120天;4、需要营养补助30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仕红赔偿医疗费15263.5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误工费10581.36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4.4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何仕红辩称:被告何仕红对刑事判决书不服,且原告高红梅所诉的事实不实,不同意赔偿,是原告高红梅打伤了被告何仕红。被告何仕红已获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赔偿之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何仕红因情感纠葛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大联保广场”对高红梅进行辱骂,后何仕红用双手抓住高红梅的头发往下按压约10分钟,其间并抓住高红梅的头发下压拖行数米。高红梅亦用双手分别抓住何仕红的胸口衣服及头发,后二人被围观群众劝解分开。后高红梅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26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460.53元。住院期间高红梅购买有头颈胸外固定支具,花去医疗费2800元,出院医嘱:配戴头颈胸支具3月,1月后复查颈椎X片,门诊随访。后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红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何仕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服刑于重庆市女子监狱。2014年8月27日,高红梅的损伤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颈椎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30天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为120天;4、需要营养补助30天。高红梅已垫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仕红因情感纠葛与原告高红梅发生争吵,后发生抓扯,并用双手抓住原告高红梅的头发往下压按拖行数米,致原告高红梅受伤,被告何仕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红梅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为:1、医疗费12460.53元;2、辅具费2800元;3、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高红梅主张赔偿10581元(32185元÷365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6、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列共计31751.53元。原告高红梅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该损失不属于原告高红梅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且被告何仕红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仕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赔付原告高红梅医疗、误工等损失计31751.53元;二、驳回原告高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何仕红负担(原告高红梅已垫交,被告何仕红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高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渡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