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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赋宾、尹艳丰、范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赋宾,尹艳丰,范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69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范赋宾,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尹艳丰,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海滨,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赋宾、尹艳丰、范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被告范赋宾、尹艳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范赋宾在其宣化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利率为月息10.733‰,由被告尹艳丰、范海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7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范赋宾辩称:当时被告范海滨给其打电话说需要用钱让其去贷款,并说让其直接去找信贷员原雷刚,当时原雷刚不在,原雷刚把这笔贷款交给另一个女信贷员,女信贷员还说查询后担保人范海滨有问题不能担保,原雷刚给女信贷员打电话说让其先贷出来用一个月,之后其去签了字就把100000元贷出来了,其直接把卡交给范海滨就走了,钱是范海滨用了,其不应该偿还。被告尹艳丰辩称:贷款的事其不清楚,其也没有去签字。被告范海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范赋宾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尹艳丰、范海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赋宾、尹艳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范赋宾认为该次贷款其只是在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所有的手续都是范海滨与信贷员一手操作的,其也不清楚两年期限内可以多次贷款,也不清楚再次贷款时不需要担保人签字。被告范赋宾、尹艳丰、范海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范赋宾、尹艳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范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范赋宾作为借款人,被告尹艳丰、范海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范赋宾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利率为月息10.733‰,原告向被告范赋宾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范赋宾提供借款后,被告范赋宾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范赋宾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范赋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尹艳丰、范海滨对被告范赋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尹艳丰、范海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赋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0.73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艳丰、范海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范赋宾负担,被告尹艳丰、范海滨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