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娟与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娟,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何娟。委托代理人:曾辉。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八一路南华康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保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都庄社区人民路****号南华康城*号商务楼*****室。代表人:马伟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刚,本单位职工。原告何娟与被告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娟的委托代理人曾辉、方婷,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黄运明,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娟诉称: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马XX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牡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路、中山路北100米处,车辆停车,上下乘客与同向行驶的我发生碰撞,使两车损坏,致我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我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及物品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6056.80元。被告马XX辩称: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判决时应予以扣减,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系租用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判决时应予以扣减,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XX系租用我单位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此事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合格有效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2月2日9时10分,被告马XX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路、中山路北100米处,车辆停车、上下乘客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娟发生碰撞,使两车损坏,原告何娟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马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娟无责任。被告马XX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准驾车型为B2,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系出租客运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6月。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此事故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原告何娟于2015年2月2日至3月21日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医疗费11293.10元(110.00元+350.00元+140.00元+10693.10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骨折,气滞血瘀证;2、筋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尾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患者感腰骶部疼痛明显减轻,关节活动明显好转,双下肢无麻木,……;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给予口服药物治疗,2周复查,随诊。原告何娟支鉴定费1600.00元。被告马XX已付原告何娟人民币40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原告何娟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二、原告何娟误工损失20481.50元,护理人员张敏,车损及物品损失1389.00元,交通费500.00元。一、关于原告何娟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的问题。原告何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有异议,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及鉴定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与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及鉴定费等,视为放弃权利,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娟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二、关于原告何娟误工损失20481.50元,护理人员张敏,车损及物品损失1389.00元,交通费500.00元的问题。原告何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单位证明2份、工资发放表5份、收款收据10张、社区证明1份、户口本1份。汽油发票3份、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被告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误工损失中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档案管理费应由其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菏泽汽车总站出具的证明只有一人签字,应由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共同签字;原告工资数额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正常发放工资的情况,五份工资单是从2015年02月至2015年06月,显示工资发放表,说明原告工资一直发放,不显示工资扣发,且发放表不真实,不应有6月的工资单;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及居委会主任签字,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如按照原告要求应提供与农场服务合同。买鞋收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仅涉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未提及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娟提供的2份单位证明均加盖了“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菏泽汽车总站”印章并分别由“李稳丽”、“刘学军”签字,工资单均分别加盖了“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菏泽汽车总站”、“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菏泽汽车总站财务专用章”,并由“宋敏”签字,养老金等收款收据均加盖了“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菏泽汽车总站财务专用章”;工资发放表中“实发”栏目为均“0.00”,原告何娟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与2份单位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何娟提供的社区证明加盖“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周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虽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其内容与护理人员户口本相印证,原告何娟以其家庭其它成员有具体工作不能请假为由,伤后治疗期间由亲属张敏陪护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原告何娟要求赔偿车损,未提供相关具体损失证据;证据尾号为1756号收据客户名称为“一度花语”,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异议,原告何娟要求赔偿车损及物品损失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汽油发票及出租车票,被告有异议,原告何娟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请假期间扣发2015年2-6月份工资分别为3100.00元、2555.00元、2737.00元、2737.00元、2737.00元,年终奖减少1000.00元,重新上岗三个月奖金减少900.00元。原告何娟治疗请假期间向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菏泽汽车总站缴纳2015年2-6月份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人民币6452.50元,档案管理费1000.00元。原告何娟治疗期间由其亲属张敏护理,护理人员张敏系农村居民。原告何娟损失交通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何娟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何娟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原告何娟因此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支持11293.1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何娟因交通事故误工请假实际损失为工资损失13866.00元(3100.00元+2555.00元+2737.00元+2737.00元+2737.00元)、奖金损失1900.00元(1000.00元+900.00元),缴纳养老保险金、档案管理费等损失7452.50元(6452.50元+1000.00元)。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何娟的误工时间支持4个月,其误工费应包括工资损失、奖金损失共计13029.00元(13866.00元-2737.00元+1900.00元)。原告何娟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治疗期间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档案管理费等损失7452.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何娟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1659.00元计款6848.05元(41659.00元÷365天×60天×1人)。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何娟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00元,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何娟要求赔偿交通费,支持400.00元,要求赔偿鉴定费以实际损失为限支持1600.00元。原告何娟要求赔偿车损及物品损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何娟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损失额为36930.15元(11293.10元+13029.00元+6848.05元+3760.00元+400.00元+16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9时10分,被告马XX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停车上下乘客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娟发生碰撞,致原告何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马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XX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何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被告马XX双方自认租赁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何娟在本案中损失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数额部分,由被告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在其与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扣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原告何娟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20277.05元(13029.00元+6848.05元+4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何娟20277.05元;原告何娟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5053.10元(11293.10元+376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何娟100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何娟30277.05元(20277.05元+100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赔偿原告何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42.48元[(15053.10元-10000.00元)×80%],被告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娟剩余损失人民币2610.62元[(15053.10元-10000.00元)×20%+1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何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何娟要求赔偿车损、物品损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娟人民币30277.0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娟人民币4042.48元,共计人民币34319.53元。二、被告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娟人民币2610.62元,扣减被告马XX已付人民币400.00元,被告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何娟人民币2210.6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娟要求赔偿车损、物品损失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0元,原告何娟已垫付,原告何娟负担194.00元,被告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76.00元,待被告马XX、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