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徐峰与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沈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乔晓峰(特别授权),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剑。原告徐峰与被告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买孢子粉,一次欠款20000元,第二次欠款4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两份确认共欠原告2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两份。被告沈剑辩称:两份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尚欠原告24000元也是事实,但是现在不同意给付这24000元货款,理由为:1、原告卖给被告的价格不合理,明显偏高,当时被告向原告购买孢子粉40斤,每斤1000元,共4万元,当时已付2万元,但是原告徐峰曾亲口说过孢子粉市场价只有60元一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灵芝菌棒6000颗,每颗4元���共24000元,当时已付2万元,但是灵芝菌棒市场价只有3元每颗;2、当时被告向原告购买菌菇棒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包灵芝菌棒成活,如有菌棒未成活成为废棒,由原告根据废棒的数量退还货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3、要求原告收回孢子粉和坏死的灵芝菌棒,返还被告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灵芝孢子粉的网上售价(网上打印),证明原告的售价不合理;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之前给付过原告货款,不存在拖欠欠款的意思,也证明双方的合作没有终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沈剑向原告徐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徐峰孢子粉货款贰万元正计¥20000.00元(不计利息),预计两个月还清。此据。沈剑2014年元月22日国庆节还”;2014年5月13日,被告沈剑向原告徐峰又���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徐峰现金肆仟元正此据沈剑2014.5.13国庆节前还”。欠条出具后,被告沈剑至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徐峰催要未成,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原告徐峰提供的欠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剑向原告徐峰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欠原告徐峰款项24000元事实的确认,且被告沈剑亦当庭认可尚欠原告240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的内容合法,故对于被告沈剑欠原告徐峰24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沈剑至今未还款,现原告徐峰要求被告沈剑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沈剑辩称:1、原告向其出售孢子粉的价格过高。其仅仅向法庭提供了从网上打印的孢子粉的售价,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其陈述原告徐峰本人说出售的孢子粉进价只有60元/斤,但亦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2、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未终止,故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沈剑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合作协议,其向法庭提交的收条也只能证明其曾经给过货款,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认可;3、要求退回货物,原告返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此抗辩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峰支付货款24000元。���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