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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桂、宁某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桂,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山,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启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国丕,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辩护人杨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华、宁某山、林某海受被告人梁某桂的指使,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被害人李某丙住宅处,由林某海、李某华在附近负责望风接应,宁某山进入该住宅三楼将李某丙饲养的24只石金钱龟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梁某桂家中依法追缴到18只石金钱龟及6块龟壳并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丙。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4只石金钱龟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3754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在本案的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海、李某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均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华在盗窃时负责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本案的大部分石金钱龟已被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并没有蒙受巨大损失;3、被告人李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4、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桂纠集被告人宁某山、李某华、林某海在广东省高州市荷花镇喜相逢旅馆客房内商量盗窃被害人李某丙饲养的石金钱龟,之后,梁某桂带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去到北流市白马镇垌尾村高车组034号李某丙家中进行踩点。2014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李某丙住宅处,由林某海、李某华在附近负责望风接应,宁某山则爬树进入李某丙住宅三楼,用螺丝刀撬脱李某丙饲养金钱龟的房门,将该房内的24只石金钱龟盗走,尔后,被告人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将盗得的该24只石金钱龟交给梁某桂出售。梁某桂得到该24只石金钱龟后并没有出售,而是在向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各支付了9000元钱后,将该24只石金钱龟放在其位于广东高州市荷花镇文山平浪村52号的家中饲养。案发后,公安民警将从梁某桂家中依法追缴的18只石金钱龟及6块龟壳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丙。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4只石金钱龟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37548元(其中,从梁某桂家中依法追缴的18只石金钱龟价值人民币120948)。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华的家属主动代李某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李某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9日11时35分,被害人李某丙因其饲养在北流市白马镇垌尾村高车组家中三楼房内的石金钱龟被人盗窃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10时许,其发现饲养在家中三楼的二十多只石金钱龟被人盗窃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将追缴到18只石金钱龟退还给其。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其发现其奶奶李某丙在家中三楼饲养石金钱龟的房门打开,门锁已经被撬坏,乌龟池里面没有石金钱龟,其认为石金钱龟是在沙子里藏好了。2014年4月9日上午,其见到其奶奶李某丙饲养石金钱龟的房门还开着,其便告诉其奶奶李某丙,李某丙看了之后便发现石金钱龟被人盗窃了。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中午,其母亲李某丙打电话告诉其家中的石金钱龟被盗了。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带过林某乙、梁某桂到过其岳母李某丙家中三楼看过石金钱龟。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8月间,其在高州市荷花镇富贵饭店帮梁某桂做厨师,在5月份的时候,梁某桂欲拿一只死掉的石金钱龟扔掉,其便问梁某桂要来泡药酒,该只石金钱龟有2斤重,背壳是黑青色,底壳是黄色。后来,梁某桂的哥哥打电话给其讲梁某桂的石金钱龟可能是从李某丙家中偷来的,叫其去和李某丙说愿意将石金钱龟退还给李某丙并赔偿,请求李某丙撤案,但李某丙没有同意。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养殖有金钱龟,是其父亲梁某桂养殖的。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其丈夫梁某桂从李某华处购买20多只偷来的金钱龟养殖,这些金钱龟背部有点黑色,底部是黄色,有大有小。9、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梁某桂辨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梁某桂家进行搜查,缴出石金钱龟18只、石金钱龟壳6块,公安民警于当日将上述缴出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梁某桂对上述缴出的赃物进行了辨认。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白马镇垌尾村高车组李某丙住宅三楼西面的养龟房内。11、被告人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辨认,确认其三人盗窃石金钱龟的地点位于北流市白马镇垌尾村高车组李某丙住宅三楼西面的养龟房内;李某丙住宅后背的一棵树是宁某山爬上住宅和装石金钱龟的位置;李某丙住宅路口是梁某桂带其三人踩点的位置;广东高州市荷花镇文山平浪村52号梁某桂住宅就是其三人将盗得的金钱龟交给梁某桂的地点;广东高州市荷花镇喜相逢宾馆就是其三人和梁某桂商量偷金钱龟的地点。12、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相互辨认,确认其四人均参与了本案的盗窃石金钱龟犯罪。13、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被盗窃的24只石金钱龟中价值137548元,从梁某桂家中依法追缴的18只石金钱龟价值人民币120948。14、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刑警中队及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古美社区百灵商务宾馆建筑工地处将被告人宁某山抓获;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菜市场将被告人林某海抓获;2015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在北流市白马镇垌尾村山塘组李某华的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梁某桂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15、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华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的情况。16、被告人梁某桂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华驾驶一辆女装踏板车载着两名年龄30、40岁男子来到广东省高州市荷花镇文山平浪村其家中,将20只大石金钱龟出卖给其,该石金钱龟中的一只在购买后一个多月便死掉了,另外一只其于2014年6、7月份送给其亲戚林某乙浸酒。17、被告人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三人受梁某桂的纠集来到广东省高州市荷花镇喜相逢旅馆客房,与梁某桂商量如何盗窃石金钱龟,在此过程中,梁某桂先介绍所要盗窃石金钱龟的位置,以及存放石金钱龟农户家的特征,并说盗窃到石金钱龟后交给他来变卖,得到钱之后大家平分,之后,梁某桂带其三人去到北流市白马镇垌尾村高车组034号李某丙家中进行踩点。2014年4月6日凌晨,其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李某丙住宅处,由李某华、林某海在附近负责望风接应,宁某山爬树进入李某丙住宅三楼,用螺丝刀撬脱李某丙饲养金钱龟的房门,将该房内的24只石金钱龟盗走,尔后,其三人将盗得的该24只石金钱龟交给梁某桂出售,梁某桂向其三人各支付了9000元钱。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在主观上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桂提起犯意,组织策划分工,并带头踩点,被告人宁某山入室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海、李某华在旁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的家属主动代李某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华的家属主动代李某华向本院预交罚金七千元,可视为李某华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给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华在盗窃时负责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以及本案的大部分石金钱龟已被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并没有蒙受巨大损失,且李某华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华是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居住的村亦出具证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李某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宁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林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五、责令被告人梁某桂、宁某山、林某海、李某华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美静的经济损失六千六百元。六、追缴被告人宁某山的违法所得九千元、被告人林某海的违法所得九千元及被告人李某华违法所得九千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伟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