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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行执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与徐基苗环保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徐基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执字第004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辰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庆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珏屹,该局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岩,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徐基苗(天津市温心家具厂)。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徐基苗环境违法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12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12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未办理环境保护申报审批手续,擅自在北辰区双口镇杨河村的天津市温心家具厂投入生产,产生的异味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扰民的事实,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建成投产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津辰环罚字(2014)12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单位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位于北辰区双口镇杨河村厂区的生产;2、罚款五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12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12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彦正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