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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玉廷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廷,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廷,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委托代理人:张微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旧站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委托代理人:阎凤明,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上诉人冯玉廷与被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冯玉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6日,冯玉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冯玉廷于2005年8月进入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于2005年8月签订长期劳动合同。2013年6月由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决定每月给冯玉廷正常缴纳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每月扣除五险一金后支付1300元工资。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共计拖欠8个半月工资,至今未支付。住房公积金2个月未缴纳,现冯玉廷已经退休,追要多次,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冯玉廷工资,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冯玉廷请求法院判令:一、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补发所欠工资,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共8.5个月,扣除五险一金后每月应支付1300元,共计11,050元;二、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25%,共计2762元;三、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住房公积金,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共2个月1980元。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冯玉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企业整体拖欠,根据规定,整体拖欠工资行为法院无权审理,应由政府管理。冯玉廷的第二项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玉廷于2005年8月入职到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求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整顿,随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停产并安置冯玉廷到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冯玉廷于2014年4月16日到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报到上班,此后该单位正常为冯玉廷发放工资。冯玉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冯玉廷放假在家没有工作,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为冯玉廷发放工资。2015年2月13日,冯玉廷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冯玉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整顿的会议纪要》,可确认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系因政府搬迁规划而停产整顿,冯玉廷在等待安置就业过程中没有到单位工作直至依法退休,期间并未付出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另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上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但本案中,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整顿,事实上已经没有工作岗位,冯玉廷不属于企业上岗待工人员,亦不符合企业应支付生活费的情形,故对冯玉廷要求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冯玉廷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玉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冯玉廷承担。宣判后,冯玉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给我发放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支付我2014年2月、3月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会议纪要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给冯玉廷发放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次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冯玉兰2014年2月、3月的住房公积金。关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给冯玉廷发放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系因政府搬迁规划而停产整顿,冯玉廷在等待安置就业过程中没有到单位工作,期间并未付出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另外,冯玉廷事实上已经没有工作岗位,不属于企业上岗待工人员,亦不符合企业应支付生活费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冯玉廷要求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冯玉廷2014年2月、3月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该费用属于企业整体拖欠,是企业及政府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