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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申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2月17日。被执行人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熊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熊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彩礼24000元及黄金吊坠一枚。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返还彩礼2000元及黄金吊坠一枚,尚欠彩礼22000元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某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甲、申某某、张某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某某应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执字第1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陈 龙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