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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永梅与李从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陈永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从干,农民。原告陈永梅诉被告李从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梅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李从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梅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李从干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随时要随时还。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被告李从干辩称,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不表异议,但后来向原告共计偿还21200元,现仅同意归还88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李从干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共计归还过原告212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从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