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达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达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70号罪犯李达文,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3)兴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达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00元。2003年7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化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6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达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达文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