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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王某某、王某与杨某甲、张某某、王某、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被告暨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第一次开庭。后三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追加杨某甲、张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拥军,被告王某、卓某某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拥军,被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张某某、王某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告卓某某的丈夫司机杨某驾驶鄂FEA7**号大型货车(该货物是被告的丈夫司机杨某与被告王某合伙做生意所使用的车辆),死者司机杨某和被告车主王某邀请三原告的亲属王(原告亲属)押车去十堰市竹溪送家具,由襄阳市经竹溪县向泉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竹溪县兴界路44KM+200M(泉溪厥山)处下坡转弯时,因死者司机杨某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辆驶出路外翻到山坡下,造成司机杨某和王(原告亲属)当场死亡及车辆、货物损坏。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6308元,小孩抚养费9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8928元,被告卓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其与司机杨某为合伙关系没有证据,其不认识王(原告亲属),不应赔偿。被告卓某某辩称,司机杨某与王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卓某某并非侵权人,不应担责。王(原告亲属)不知为何在车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告卓某某的丈夫司机杨某驾驶鄂FEA7**号大型货车(驾驶室乘坐王(原告亲属))载家具,由襄阳市经竹溪县向泉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竹溪县兴界路44KM+200M(泉溪厥山)处下坡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辆本应向右转弯而未转直接驶出路外翻到山坡下,造成司机杨某、王(原告亲属)当场死亡及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机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原告亲属)无责任。原告亲属王(原告亲属)为城镇居民,生前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机车社区。王(原告亲属)与黄某某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生于2002年6月19日),王(原告亲属)出生日期为1974年7月16日。被告卓某某系肇事车辆司机司机杨某之妻,育有一女杨某甲,司机杨某母亲张某某,司机杨某父亲已去世。肇事车辆车主为王某。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询问本案被告王某的笔录中记载:“王某将车交给司机杨某驾驶,王某与司机杨某没有签订合同,所得收益除开费用纯利润每人一半”。另查明,司机杨某与被告卓某某于200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68幢1单元2层125室的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司机杨某,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7月2日,该房产为司机杨某与被告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3月31日,三原告申请对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68幢1单元2层125室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6月8日,湖北睿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68幢1单元2层125室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确定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95400元,价值时点为2015年5月7日。司机杨某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4965.75元,缴费期间为200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鄂FEA7**号大型货车投有车上人员险。审理过程中,司机杨某三继承人卓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司机杨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5370元(45812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725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6年÷2)]、丧葬费19360元,,合计524730元。本院认为,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王某在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实王某提供车辆,司机杨某提供技术和劳务,利润均分,王某与司机杨某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司机杨某与被告王某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司机杨某已死亡,司机杨某的继承人卓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应当在遗产继承的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及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司机杨某的遗产包括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68幢1单元2层125室房屋(该房产价值195400元)价值的1/2即9770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余额的1/2即12482.88元。司机杨某的妻子卓某某、母亲张某某、女儿杨某甲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房产价值的1/2×1/3即32566.67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余额的1/2×1/3即4160.96元,合计继承36727.63元。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6308元与本院认定的19360元不一致,本院按照三原告诉请的16308元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系车上人员,该事故车辆投有车上人员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卓某某辩称司机杨某与王某系雇佣关系,但除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05370元、丧葬费16308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167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卓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各自在继承36727.63元遗产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房屋价值评估费12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负担2500元,被告卓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