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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世祥与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祥,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那威审判长  批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高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永壮,系该居民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健,普兰店市炮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世祥因与被上诉人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高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长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那威、审判员崔耀天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吕明君,被上诉人高家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6日,原告与原瓦房店市邓屯乡高家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被告)签订虾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修建的位于三台乡孙家村龙王庙海滩约470亩虾场(五个池子)及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22年,自199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末止;转让价格为126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850000元,余款于1992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从拖欠日起按2分利率承担利息;合同期满后,虾场土建、渔网、船具、房屋、机电设备归原告所有,机动运输车辆归被告所有。同年3月17日,原、被告办理签订合同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2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850000元,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410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的会计王纯昌书写《立据》一份,内容为:“刘世祥现有自建虾场470亩(五个池子)于1992年三月转让给原高家村,价款壹佰贰拾陆万元整,于1992年3月19日付捌拾伍万元,余下价款于2013年3月28日付清(人民币肆拾壹万元)。从2013年3月28日止所有款付清,所有价款,高家村不承担利息,只付本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虾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虾场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22年,虾场土建等资产除机动运输车辆外,合同期满后仍归原告所有,根据合同内容,该《虾场转让合同》实质为虾场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被告间约定转包价款126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期限,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二笔转让款付款时间为1992年12月15日前,如不按期付款,从拖欠之日起按2分利率承担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出诉讼时效延长的证据及理由,其诉请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次,2013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二笔转让款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立据》,其中载明“高家村不承担利息,只付本金”,应视为原告对欠款利息的放弃。原告称《立据》中“利息终止”后划掉,其签字时没有“高家村不承担利息,只付本金”这句话,但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立据》的文义是指2013年3月28日以后不计算利息,并非所有利息放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刘世祥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刘世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利息为2164800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为“立据”有瑕疵,“高家村不承担利息,只付本金”的表述是后加上的;认为“立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高家居委会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其主要观点是:合同约定余款是在1992年12月15日前付清,故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为1992年12月15日开始,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立据上自愿放弃利息,该立据不存在被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据双方签订的《虾场转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1992年12月15日前支付转让价款中的剩余款项41万元,如不按期付款,要按贰分利率承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2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案涉剩余款项41万元,属于被上诉人自愿履行,根据案涉《立据》内容,被上诉人并未在偿还本金的同时,作出同意履行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该立据的请求,因该请求系在二审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世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于长浩审判员那威审判员崔耀天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