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力与张祀典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力,张祀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力,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5号街坊*栋1l门***室。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祀典,男,汉族,1951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库尔勒长汇香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铁14街12号楼1单元202室。再审申请人胡力因与被申请人张祀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立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原审原告胡力诉张祀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库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祀典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库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2)库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胡力不服提出上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巴立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审理,并作出相应裁定,当事人依法无权申请再审,其对该生效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方式再行主张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二条第(五)、(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判长王福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