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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兰堂与董玉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堂,董玉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刘兰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清,女,1982年12月24出生,汉族,山东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该所。原告刘兰堂与被告董玉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被告董玉家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强与李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堂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4年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期间的利息,期间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及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履行日的利息。被告董玉家辩称,被告已经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300000元本金,本案的借款人为董玉家和李慎斌,请求追加李慎斌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东营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即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120000元。被告认为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董玉家和李慎斌,应追加李慎斌为共同借款人。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无异议,被告只收到借款710000元;对东营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不予认可,该委托书中显示90000元汇款用途为房款。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董玉家向原告刘兰堂借款800000元,原告刘兰堂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董玉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10000元,通过其东营银行账户向被告董玉家东营银行账户汇款9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董玉家重新为原告刘兰堂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刘兰堂现金捌拾万元整,用一年到期本息920000元(2014年1月27日-2015年1月27日)。李慎斌同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2月16日被告董玉家偿还原告4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董玉家偿还原告260000元,上述300000元中偿还利息120000元,本金180000元。原告刘兰堂表示不向共同借款人李慎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兰堂与被告董玉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玉家请求追加李慎斌为共同借款人,因原告刘兰堂放弃向共同借款人李慎斌主张权利,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董玉家请求加李慎斌为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董玉家已经偿还的300000元,在原、被告对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偿还债务利息,剩余为借款本金,被告董玉家辩称偿还300000元本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兰堂请求被告董玉家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履行日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兰堂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1元,减半收取5091元,保全费379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长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