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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彭彩珍与杨亚国、李国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珍,杨亚国,李国铖,刘华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彭彩珍,女,汉族,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5387。委托代理人张伯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亚国,汉族,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399。被告李国铖,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373。被告刘华帜,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环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75********。原告彭彩珍诉被告杨亚国、李国铖、刘华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成;被告杨亚国、刘华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3时30分,被告杨亚国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兴光由大塘往中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中垌镇××农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李国铖驾驶悬挂的粤E×××××号货车的同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华帜驾驶搭载原告彭彩珍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再与粤E×××××号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国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李国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华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口唇、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日申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本月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原告彭彩珍依法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41208.88元、医疗费191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检验鉴定费1900元,合计71696.18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亚国赔偿原告损失总额71696.18元的60%,即43017.7元;二、被告李国铖赔偿原告损失总额71696.18元的20%,即14339.2元;三、被告李华帜赔偿原告损失总额71696.18元的20%,即14339.2元;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亚国辩称,其并没有撞到原告乘坐的车辆,其倒地后原告的车辆才经过。被告刘华帜辩称,不是其撞到原告的,其没有钱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国铖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3时30分,被告杨亚国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兴光由大塘往中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中垌镇××农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李国铖驾驶悬挂的粤E×××××号货车的同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华帜驾驶搭��原告彭彩珍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再与粤E×××××号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亚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李国铖驾驶伪造使用其他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三)、(四)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被告刘华帜为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杨亚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铖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华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黄光兴无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彭彩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彩珍当即被送到化州市中垌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263.5元。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9945.38元。以上共用去医疗费41208.8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3个月,每个月返院复诊;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彭彩珍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为此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彭彩珍是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评残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亚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铖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华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彩珍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41208.88元(其中化州市中垌卫生院1263.5元、茂名市中医院39945.38元),上述医疗费用有诊断证明及发票等证明,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30元/天。合计43808.8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残疾赔偿金11669.3元(11669.3元/年×5年×20%=11669.3元)。2、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20天×2=4800元)。根据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120元/天。因原告诉求主张护理费赔偿额为3000元,应按原告诉求认定为3000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利,对其造成精神打击,结合当事人履行能力、当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4、评残费19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车票证明,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不予支持。合计22569.3元。以上二项合计66378.1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亚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826.908元(66378.18元×60%=39826.908元);被告李国铖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275.636元(66378.18元×20%=13275.636元);被告刘华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275.636元(66378.18元×20%=13275.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353.6元原告彭彩珍。二、驳回原告彭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邹庆辉、刘付育纯负担545元,原告彭彩珍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五年六��三十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