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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彭增旺与史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增旺,史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彭增旺,农民。被告史XX,农民。原告彭增旺诉被告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增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增旺诉称,原告经营高压线等产品,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到2006年1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9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9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XX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高压线500组×8.50=4250……合计14650元,线轮印字6个×90=540合计15190,付款8500元,下欠6694元,其他事项按九江与史XX协议办理此据,小鲁:史XX,06.11.17”。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确认后的签字,真实可信,能够充分说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彭增旺经营汽车高压线等生意,被告史XX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1月17日被告史XX共欠原告货款669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90元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XX偿还原告彭增旺货款669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史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