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王玉芹,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特别授权),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王玉芹诉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汇康公司)、山东菏泽昌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昌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康公司、昌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汇康公司以急需用钱为由,由昌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偿还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并约定了利息,及到期不偿还按借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汇康公司未答辩;被告昌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汇康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有昌源公司担保,双方约定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2月14日,约定逾期一天按总额5%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王玉芹,乙方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经中间人介绍,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因购工业原料,负责提供保证人和保证企业,于2013年6月14日借甲方现金肆拾万元,乙方保证在2013年12月14日一次性还清(如推期必须甲方同意签字后方可不按违约)。二、如果乙方不按期还款,推迟一天按总额交5%违约金,担保人、担保企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期两年,直到款还清为止。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保证人一份,借款单位(盖章),担保企业(盖章),保证人张洪臣签字,证人(盖章),担保企业(盖章),张洪印,刘先英,张洪臣,2013年6月14日,该款由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郝晓成、刘高飞予以证实,2013年12月31日张洪印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于2014年元月6日把所欠本金和利息还清,如不能按时还上,后果自负。张洪印,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每元4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汇康公司欠原告王玉芹借款40万元应当清偿,利息及违约金的两项之和已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从其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汇康公司、昌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汇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康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芹借款4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履行届满;二、被告昌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康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侯保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