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减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永青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50号罪犯李永青,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无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出(2012)通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永青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案沼监狱认为,罪犯李永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三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青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永青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永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