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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荣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荣某甲,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慧仙,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荣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份,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债务30万元依法分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荣某乙、张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第四组:证人孙某、赵某、荣某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荣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荣某乙,2006年11月28日出生,长女荣某丙,2008年9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荣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