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申字第05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伟,姚远,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5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伟,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郦冰(徐伟之夫),男,1980年3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远,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B座617。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伟与被申请人姚远、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7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伟申请再审称:原判以双方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我赔偿损失十五万元。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我“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未能辩识两类权属登记的差异,至2012年9月房屋转移登记过户未能办理时方知晓被告登记错误符合常理”,我并不存在过错,故(2013)朝民初字第07589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含网签)、《补充协议》,姚远经济损失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姚远辩称:房屋购自于徐伟,涉案房屋就是属于经济适用房,徐伟当初知道房屋的性质,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014)朝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与我无关。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徐伟与姚远所买卖的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其上市交易为相关政策限制或禁止,原判以双方所签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的处理正确。徐伟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其据此提出再审申请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徐伟存在的过错问题。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徐伟于2006年9月27日与北京民乐住宅合作社就×号房屋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明确约定×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徐伟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称其至2014年3月进行信访时方知该约定的说法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而2008年9月27日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其颁发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60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加盖了“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章,徐伟作为产权人在明知或至少应知《集资建房协议》明确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下,理应对该“附记栏”加盖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内容的准确性予以关注。但其并未核实,对该内容予以轻信,并以此为基础与姚远签订买卖合同,终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原判据此认定徐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另,徐伟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虽认定徐伟“并无明显过错”,但徐伟作为产权人在与姚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应当查明自己的房屋能否进入流通市场。该行政判决并不能作为认定为徐伟无过错的依据。故,徐伟以(2014)朝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主张其无过错,(2013)朝民初字第07589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徐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