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叶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建设等27名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设,任拴紧,王涛,王二娃,任九阳,王延召,冯建民,姬结实,张培贤,王超,刘新伟,杨广远,冯欣,XX兵,韩伟,谢国勤,冯玉良,陈广辉,姬顺,胡发成,王俭,朱发文,杨武,王广洲,杨鹏甲,付国辉,魏现红,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东芳,杨德红,汪现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冯建设,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拴紧,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涛,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二娃,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任九阳,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延召,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建民,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姬结实,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培贤,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超,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新伟,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广远,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欣,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XX兵,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伟,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国勤,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玉良,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广辉,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姬顺,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发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俭,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发文,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武,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广洲,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鹏甲,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国辉,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魏现红,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27名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冯建设,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27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卓、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九献,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东芳,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燚超,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德红,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现友,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冯建设等27名原告诉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房建筑公司)、高东芳、杨德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汪现友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设等27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卓、王莉,被告濮阳市中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九献、慕秉利、被告高东芳的委托代理人吴燚超、被告杨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汪现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叶县金鼎世纪小区的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东芳.被告高东芳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德红。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叶县金鼎世纪建设工程工地上打工。期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后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支付200000元(下欠160000元),并保证2014年1月18日开工,若不能开工愿给原告50000元补偿并支付下欠工资160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向政府、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此事要求解决,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任栓紧工资2468元,王涛工资2428元,王二娃工资4110元,任九洋工资2856元,王延召工资3552元,冯建民工资3742元,姬结实工资3490元,张培贤工资1604元,王超工资6848元,刘新伟工资4894元,杨广远工资2668元,冯欣工资5302元,XX兵工资4126元,韩伟工资3044元,谢国勤工资1072元,冯玉良工资4284元,冯建设工资24500元,陈广辉工资1576元,胡发成工资2076元,王俭工资7000元,朱发文工资4012元,杨武工资786元,王广州工资22250元,杨鹏甲工资4560元,付国辉工资35300元,魏现红工资324元,姬顺工资1128元。二、被告杨德红、高东芳、濮阳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濮阳中房建筑公司辩称,经我公司了解,27名原告的工资已经于2014.12.3经叶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高东芳付给杨德红劳务工资20万元;现27名原告再次要求偿还工资缺乏事实根据,我公司从未授权吴燚超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吴燚超的行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没有直接雇佣27名原告作为工人进行劳务工作。被告杨德红是所在项目的钢筋工施工者,他已经得到了20万元的劳务费就应当发给工人。27名原告作为钢筋工要求我公司补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东芳辩称,当时经过劳动局劳务人员清算,我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劳务工资,我不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杨德红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依法应当由具有主体资格的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支付,不应当由杨德红支付。2、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约定由中房建筑公司支付工资。3、吴燚超是以濮阳中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并参加协议的制定,表见代理的后果应当由其代表的人承担。以吴燚超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均应当认为是中房建筑公司签订的。被告汪现友辩称,我把工程承包给了杨德红,根据协议我们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杨德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以及工友47名民工在叶县金鼎世纪小区工作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27名员工和其他共计47名民工在该小区工资36万没有支付。3、工头杨德红出具的工资欠条47份,证明杨德红欠金鼎世纪农民工工资共计36万。4、由杨德红出具工资欠条20份,证明杨德红已经支付拖欠工资20万元。5、由杨德红出具的工资欠条27份以及工资明细单,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16万元。6、协议书一份,证明杨德红、冯建设等员工举报中房建筑公司拖欠工资779600元,并协调支付泥工班工资及木工班工资,并可推算出拖欠钢筋班工资36万元的事实。证明保证45天内即2015.1.18开工,若不能开工支付5万元的赔偿金。7、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中房建筑公司先前支付给钢筋班20万元的事实。8、工资欠条一份,证明以冯建设等人被拖欠工资36万元,已经支付20万元尚有16万元未支付。9、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没有开工,劳务工人的损失每人每天300元由中房建筑公司支付。被告高东芳提交的证据:1、补充合同一份,证明钢筋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2、杨德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已经按照合同付清工人工资。3、汪现友出具的钢筋工工资清算单,证明杨德红承包的钢筋工工人工资为20万元。4、工地施工长的施工日志,证明钢筋工的工作天数。5、超强混凝土发货单子,证明在2015.1.16已经开工了。6、监理方的施工日志,证明钢筋工一共干的天数。被告杨德红提交的证据:叶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时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汪现友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我和杨德红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濮阳中房建筑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杨德红和冯建设签名的表格四份,据我们所知汪现友一共包给杨德红的工程也就2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我工地上的工期和应得的劳动报酬;钢筋工在我们工地上只干了70天的活,多出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我工地上。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同证据2.对证据4有异议,20份工资欠条如果已经付清应当有原告的领款单,不应当是工资欠条,这不是当时的工资欠条。对证据5有异议,总工程款只有20万元,这么多的工资欠条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和原告要证实的问题不相符,要支付工资77万余元,不等于欠工资77万余元;协议上针对的是木工和泥工,对钢筋工并没有确切付款方式和数额,因此不包括27名原告所在钢筋班的工资付款方式;上面没有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吴燚超既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对证据7有异议,补充协议钢筋班应付20万,现付17万元下欠3万,后来把应付改为先付20万元,并没有明确是否还有下欠工资;吴燚超不是我公司的代表人。对证据8有异议,我们认为这是杨德红本人的欠款,吴燚超和汪现友只是证人签名,并不能证明这个工地欠工人工资36万元。对证据9没有异议,该承诺书没有我公司参加人。被告高东芳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从现场日志上可以看出,钢筋工只有50多天,和工资单上相差的时间不能证明在我工地上。证据3有异议,工资是杨德红和原告自己算的没有经过上面的承包商算账和签字。证据4、5的异议同证据3。证据6有异议,没有在2015.1.18日开工与事实不符,并且上面没有钢筋工的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意见同中房建设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欠条的欠款人是杨德红和高东芳没有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承诺书不是对准杨德红签订的,是和新去的钢筋工签订的。被告杨德红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被告杨德红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劳动报酬,下欠16万元,下欠的16万元是否由杨德红支付是附条件的,如果在2015.1.18日前开工,由杨德红支付,不能开工由中房建筑公司支付。对证据6、7、8、9没有异议,证据6中的举报工资就是实际工资,杨德红和他人的承包协议与公司支付工人劳务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工人工资欠条内容上面有具体数额,落款有各方签名,可以证明仍下欠16万元。被告汪现友的质证意见同濮阳中房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高东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支付其20万元工资的事实。对证据2,该证据和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工资,这是被告和冯建设签订的协议,工资的清付和实际不相符,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这是被告单方书写,没有其他方予以确认,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6,该本日志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否认存在晚上加班情况,但是日志中并没有显示,该日志的真实性由异议。被告濮阳中房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意见同原告7号证据。对证据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天数应当经过重新核算。被告杨德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钢筋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杨德红出具的证据2只能证明工人在1.18日不再上访,先付20万元,不能证明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对证据3没有杨德红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和事实不相符。证据5不能证明1月18日开工。对证据6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汪现友没有异议。被告杨德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钢筋班被拖欠工资是36万元,并保证在2015.1.18日开工,同时证实36万元已经由中房建筑公司先行支付20万元,与原告的其他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被告濮阳中房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劳动监察二中队的调解有书面协议,该证明和协议内容不相符,上面提到中房建筑公司是出具证明人的猜测,并没有中房的授权委托。上面证实中房建筑先付20万元,我们没有付过20万元。该证据内容虚假、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高东芳、汪现友质证意见同濮阳中房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汪现友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同高东芳出示的3号证据意见一致。被告濮阳中房建筑公司与高东芳没有异议。被告杨德红的质证意见同高东芳出示的3号证据意见一致,该证据显示的是仅仅盖了三层,现在依然是三层,因此可以证明2015.1.18日并没有开工。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5、8号证据,被告高东芳提交的1-2、5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6号证据,《协议书》上举报工资为779600元,除去木工班和泥工班的举报工资,剩余的是其他杂工工资,并非只是钢筋班工资,《协议书》是针对木工班和泥工班签订,对钢筋班并没有约束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7号证据,《补充协议》上濮阳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签名为吴燚超,吴燚超不是濮阳中房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其行为不能代表濮阳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濮阳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并不是对准钢筋工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东芳的3号证据、4号证据均系单方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证据6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德红提交的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的证明,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现友的结算清单是自己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叶县金鼎世纪小区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该公司任命高东芳为叶县金鼎世纪1#、2#、3#楼的项目执行经理。2014年3月15日,高东芳与汪现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叶县金鼎世纪1#、2#、3#号楼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汪现友,承包内容包括:“工程结构图纸设计的钢筋、模板、外加工程;具体内容:模板制作、支撑加固、钢筋制作、绑扎、外架的安全防护”。汪现有又把钢筋工作承包给杨德红。原告等人系杨德红雇佣的人员。2014年12月3日,杨德红向工人出具工人工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冯建设等钢筋班组工人工资共计叁拾陆万元,已付贰拾万元,下欠壹拾陆万”,欠款人为杨德红,证明人吴燚超、汪现友。2014年12月4日,濮阳市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大清包方涂志国与工人代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钢筋班先付20万元,现实际付款17万,下欠3万元”,濮阳中房建设有限公司代表签名为吴燚超。2014年12月17日,杨德红向工人代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按照协议付给工人余款叁万元,已经按照协议付清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系被告杨德红雇佣的人员,被告杨德红在叶县金鼎世纪小区工地上组织工人进行钢筋施工,363105元的钢筋工工资由杨德红核算并出具借条。因此27名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杨德红支付。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27名原告只能向杨德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红支付原告任栓紧工资2468元,王涛工资2428元,王二娃工资4110元,任九洋工资2856元,王延召工资3552元,冯建民工资3742元,姬结实工资3490元,张培贤工资1604元,王超工资6848元,刘新伟工资4894元,杨广远工资2668元,冯欣工资5302元,XX兵工资4126元,韩伟工资3044元,谢国勤工资1072元,冯玉良工资4284元,冯建设工资24500元,陈广辉工资1576元,胡发成工资2076元,王俭工资7000元,朱发文工资4012元,杨武工资786元,王广州工资22250元,杨鹏甲工资4560元,付国辉工资35300元,魏现红工资324元,姬顺1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铁锁审判员  靳英丽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艳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