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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庆龙与张保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龙,张保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刘庆龙,司机。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张保群,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被告:王喜平,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代表人:陈世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原告刘庆龙与被告张保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王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龙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16.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4万元,其中将交通费变更为3800元、另增加医疗费诉请10684.52元。被告张保群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宋伟系其雇用的司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喜平未予答辩。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泊车装车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三车相撞,应当在三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同时因此次事故多人受伤、车辆损坏,应保留交强险份额,请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留限额,避免超限赔付;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晋B×××××、晋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喜平,该车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冀B×××××、冀B×××××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保群,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崔国强。2014年7月16日07时10分,崔国强驾驶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从河北唐山拉钢材驶往陕西榆林,途经山西朔州,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1KM+850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伟驾驶的冀B×××××、冀B×××××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相刮撞,同时又与相对方向正在会车的王喜平驾驶的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下道路南侧路基边坡,造成崔国强掉出车外当场死亡、刘庆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崔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国强家属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经重新认定,崔国强承担主要责任,王喜平承担次要责任,宋伟无责任、刘庆龙无责任。原告刘庆龙伤后,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2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1520.0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原告刘庆龙出具的说明等。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应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其司不认可,属××间接损失,对遵化二院出具的829.5元的医疗费其公司不认可,属××患者自行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述张翠玲支付的部分原告没有举证权,对说明不认可,应该提交王艳伟等开支相应交付费用的票据。且未提交王艳伟与刘庆龙关系证明。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11520.02元。理由:原告已提交医疗费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应按12天,15元/天计算为180元。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理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0元/天计算。3.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按农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不认可,诊断证明未写需要特殊护理,住院病历记载医疗费票据中有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506.64元。理由: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22元/日计算12天。4.伤残赔偿金28520.8元(10级伤残,Ia值4%)、精神损失费6000元。提交鉴定书。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鉴定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过高,应20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因该份鉴定未通知其公司参加,其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285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Ia值4%的后果,必然对原告的身体及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酌定。5.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提交鉴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年检材料等。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150日误工时间无异议,对150元/天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明、收入明细等证实,因此对××误工费不认可,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45.64元/日计算150天,计21846元。对刘庆龙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年检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21846元。理由: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45.64元/日,计算150天。6.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元。提交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元。理由: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42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票据为连号,系事后伪造,不认可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3800元。理由:原告在外省发生事故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800元。另查,因崔国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属××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4180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承保了晋B×××××、晋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冀B×××××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损失、人员伤亡,晋B×××××、晋B×××××挂车驾驶人即被告王喜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冀B×××××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宋伟无责任,冀B×××××、冀B×××××挂驾驶人崔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乘车人即原告刘庆龙无责任,考虑到崔国强既为驾驶人又系该车实际车主且已死亡,故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按原告属××交强险内的损失所占比例(约12%,按12%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按原告属××交强险内的损失所占比例(约12%,按12%计算)进行赔偿,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可另行向崔国强的法定继承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龙损失2320元(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3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庆龙损失37468.44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3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4268.44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保群负担50元,被王喜平负担150元,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