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富士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富士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四平村。法定代表人周尔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培,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仇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市富士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士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无约定管辖地,也无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物地点为龙口市,故合同的履行地应为龙口市,本案应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阿通公司提供涉案合同、技术图纸等材料,可以初步确定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定作合同纠纷可以由加工行为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加工地为阿通公司住所地,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富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富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富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法院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立案,纯属违法抢夺管辖权之举,根本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头明确写明《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龙口市,一审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为了争抢管辖权,适用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实属荒谬,依法应予以撤销,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一审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都潘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还适用废止的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管辖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龙口市。所以,本案不管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都为龙口市,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实属争抢管辖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阿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承揽(定作)合同,承揽(定作)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虽名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合同名称明显不符,究其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显然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规格型号是按富士公司提供图纸,故本案的性质属于承揽(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依法应当确定在承揽(定作)的原告,即盐城市盐都区。(二)本案诉讼的标的是请求对方支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在接受货币的一方,而接受货币一方是原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仍然在原告所在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定作)款,诉请的标的是请求对方给付的标的物是货币,依照最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在接受货币的一方,而接受货币的一方无疑是本案的原告,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在原告所在地。(三)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生效,依法应当适用受理时的法律规定。答辩人是在2015年元月份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而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是在2015年2月份才生效,依法应当适用受理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的管辖作出裁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富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关于管辖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双务合同,涉案合同虽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烟台龙口市,但并不属于对整个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本案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阿通公司起诉要求富士公司支付价款,阿通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阿通公司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富士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原审裁定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