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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华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圣左与薛凡强、张建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左,薛凡强,张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王圣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凡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民,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凤凰嘉园。负责人谢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圣左诉被告薛凡强、张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刘建全,被告薛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左诉称:2012年8月初,被告薛凡强雇佣原告王圣左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2012年12月19日,原告在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在G15(沈海)往上海方向1417公里+500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外伤、颅底骨折、双侧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又补充诊断脑脊液鼻漏。原告现在浙江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薛凡强承诺付清全部医疗费,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给原告治病。但是在原告同意把车放走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后由于原告病情严重,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脑脊液漏修补术。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苏C×××××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州鑫淼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所有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且在2012年12月25日予以注销。故,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薛凡强赔偿原告医药费102513.83元、护理费14709.75元(89.15元/天×31天×2人+89.15元/天×103天)、误工费93600元(住院期间:4500元÷30天×134天=20100元;根据鉴定结果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150元/天×490天=7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18元/天×134天)、营养费1474元(11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65096元(暂按10级计算)、交通费3916.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器具费14.80元、伙食费4736元、拖欠工资款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合计352652.88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要求被告薛凡强赔偿279152.88元;要求被告张建民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凡强辩称: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薛凡强所有,与被告张建民无关。2010年12月18日,徐州鑫淼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被告薛凡强,该车即属于被告薛凡强所有,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雇佣。故被告张建民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在开往上海方向1417公里处时,突然撞击固定物,造成原告以及被告亲属孙建方受伤,苏C×××××号车报废,该事故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自身损害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薛凡强给予了积极的治疗,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101.69元,其中现金支付医疗费13000元,刷卡支付21101.69元,并向原告给付了现金5000元。被告薛凡强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过高。此外,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亲属孙建方受伤以及被告薛凡强车辆的毁损,被告薛凡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张建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王圣左与被告薛凡强之间因雇佣关系引起的纠纷,且根据本案定的案由,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亦不属于本案适格的主体。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整,该险种系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与被告薛凡强之间的商业保险。《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与合同外第三人没有关系。因此原告王圣左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向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诉请主张该保险款,赔付主体不适格。此外,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了被保险人薛凡强3180.2元,因此该车上人员险仅剩余6819.8元。在薛凡强依法赔付给权利人后,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可对被告薛凡强进行赔付,但是原告王圣左直接诉讼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要求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王圣左将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聘请了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进行诉讼,对其起诉的法律关系应予以明确。现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要求王圣左赔偿因其烂诉而给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造成的损失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时16分,原告王圣左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在G15(沈海)往上海方向1417公里+500米发生撞固定物,造成孙建方、王圣左受伤,车辆损失1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双侧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积液鼻漏。住院治疗84天(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3日),花费医疗费26000元。出院记录中反映“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就诊,花费971.9元。后原告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日),花费57692.59元。因转院花费救护车费共5500元。另查明: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圣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方无责任。2012年8月,原告王圣左受雇于被告薛凡强为其开车,原告王圣左的工资为4000元/月。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州鑫淼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建民,徐州鑫淼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注销。2010年12月18日,被告薛凡强与徐州鑫淼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事故车辆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元。还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10周左右为宜”。该次鉴定花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凡强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现金;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薛凡强向该医院预缴了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1套、预缴款凭证4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收费收据3张、门诊就诊卡2张,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慈溪市急救站收款收据1张,平安康复接送车收款收据1张,徐州医学院医院收费收据1张、丰县工商局出具的徐州鑫淼物流有限公司资料查询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薛凡强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慈溪市人民医院预缴款凭证5张、原告王圣左的哥哥王艳左出具的收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圣左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2、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若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王圣左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计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90164.49元;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薛凡强,被告薛凡强亦认可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月,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薛凡强认可原告受其雇佣期间工资为4000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4000元/月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住院132天,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89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为62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2593元(4000元/月÷30天×621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32天,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王圣左的护理期限以10周左右为宜,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被告薛凡强雇人护理了其2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鉴定结论的期限以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0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了一份陪护证明,该证明系情况的反映说明,而非医疗机构就其病情所作的陪护意见说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举证证明能力,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系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500元(50元/天×1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32天,共计2376元;5、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32天,共计1452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自己的在该次事故中伤情或者财产损失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发票金额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其他费用:(1)医疗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器具费14.8元,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拖欠工资:该项费用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该项权利;(3)南京慈溪医院伙食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与赔偿。原告主张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4061.49元。二、关于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薛凡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向雇主要求赔偿。关于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若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选择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圣左与被告薛凡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此法律关系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民、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雇员王圣左作为汽车驾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负有安全驾驶义务,但其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因疲劳驾驶而致使事故发生,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雇员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王圣左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了交通事故中原告与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孙建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责任,即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雇主薛凡强虽在车上配备了两名驾驶人员,但是没有明确驾驶人员的的分工,对雇员的驾驶行为在管理、监督上存在疏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雇员王圣左承担主要责任,应免除雇主薛凡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薛凡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薛凡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4530.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薛凡强向原告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对于该项费用,根据本院对双方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王圣左应退还被告薛凡强65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将原告王圣左应退还给被告薛凡强的金额在被告薛凡强应向原告王圣左履行的给付义务中予以扣减;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凡强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现金,故被告薛凡强还应向原告王圣左给付各项费用共计113030.7元。被告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凡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圣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3030.7元;二、驳回原告王圣左对被告张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圣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0元,由由原告王圣左负担400元,由被告薛凡强负担4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圣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