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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浦江县盛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伟业印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浦江县盛安工艺品有限公司,宜兴市伟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浙江省浦江县盛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枫苑小区48号。法定代表人戴雄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伟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渚镇篁里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浦江县盛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伟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伟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方均可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标的物所在地和生产地都在长兴县,故双方书面协议选择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0月14日,盛安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发生有关成品色布的往来。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方均可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伟业公司在管辖异议书中并表示,标的物的所在地和生产地都在长兴县。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伟业公司提出涉案标的物的所在地和生产地均位于长兴县,因此长兴县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约定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长兴县人民法院,故应从其约定。伟业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伟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