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斌诉龚虎、陈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龚虎,陈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李斌,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5日,被告龚虎,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日,被告陈会荣,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邱成培,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斌诉被告龚虎、被告陈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龚虎、被告陈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成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米粉店装修等费用欠债,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62000元整,约定在本年12月15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当时,由被告龚虎亲笔书写借条一张62000元。因二被告有米粉店资产,原告才同意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近几天我才得知,第一被告已诉讼到法院与第二被告离婚,并分割米粉店财产,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整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龚虎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被告陈会荣辩称:原告我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第一被告的债务完全是伪造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陈会荣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院起诉龚虎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游民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对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等进行了分割,债务部分因不能查实未作处理(庭审笔录中记载了陈会荣陈述双方共同债务为6.1万元,龚虎陈述双方共同债务为24300元用于开米粉店,龚虎还陈述其与陈会荣共同经营的米粉店现金投入9396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陈会荣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陈会荣与龚虎达成和解,2014年10月13日陈会荣申请撤回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陈会荣撤回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载明陈会荣与龚虎经调解和好)。原告李斌举出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龚虎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斌人民币现金62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原告李斌陈述借条上大小写的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原告与龚虎系亲戚关系,打借条的时候没注意,起诉时才看到大小写不一致,其借款资金来源为自己老公做工程的工程款,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龚虎陈述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提到本案的借款是因为当时的夫妻协议上说明了各人借的钱各人还,后来陈会荣拿出一些借条来要求我一起偿还债务,所以我也要把我借的钱拿出来要求一起还。另查明:被告龚虎的父亲龚如举于2015年1月4日将陈会荣与龚虎起诉至本院要求陈会荣与龚虎共同偿还借款243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游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龚如举的诉讼请求。邓荣晟于2015年1月28日将陈会荣与龚虎起诉至本院要求陈会荣与龚虎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资金利息,该案中借条系由陈会荣出具(该案庭审笔录载明5万元的借款用于经营米粉店),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游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邓荣晟的诉讼请求。姚俊于2015年1月28日将陈会荣与龚虎起诉至本院要求陈会荣与龚虎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游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姚俊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借条系由陈会荣出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斌出具的借条大小写虽不一致,但其金额应当按照大写金额即62000元认定。原告李斌仅举出由被告龚虎向其出具的借条,而借条的形成时间在二被告起诉离婚案件上诉审理结束后第三天,其陈述的借款用途是经营米粉店,但(2014)游民初字第5217号陈会荣起诉龚虎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记载被告龚虎陈述与陈会荣共同经营的米粉店现金投入93960元,从其父亲龚如举处借款24300元用作开米粉店,陈会荣陈述双方共同债务为6.1万元。(2015)游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2015)游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2015)游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对陈会荣和龚虎在(2014)游民初字第5217号案件中提到的债务已经做出了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斌陈述6.2万元借款用于经营米粉店与被告龚虎在之前的几次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综合考虑借条形成的时间为二被告处理双方离婚案件上诉审结后第三天,本院认为原告李斌在仅有被告龚虎向其出具的借条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用于经营米粉店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本案中的6.2万元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被告龚虎当庭认可6.2万元的债务,故本案中6.2万元的债务应作为被告龚虎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龚虎进行偿还。关于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龚虎应向原告李斌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龚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