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诉罗某乙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罗某甲,女。被告罗某乙,男。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认识恋爱,2014年3月24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生育一女孩罗某丙,现6个月。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怀孕几个月产检时间到了要去做产检,与被告要点钱也不给,双方发生争吵,在吵闹中被告不顾原告已有身孕,用脚踢原告。从那以后,被告经常发酒疯、砸酒瓶、追原告滚。特别是在原告生了小孩后,被告对孩子一概不管,不履行做父亲的责任,深夜不归家。原告先是在天申堂街上开理发店,孩子出生四个多月,由于被告不管孩子,为了生活,原告只得回天申堂经营理发店,这期间原告给被告打过多次电话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到春节时,被告来看过孩子一次后就再没有来看过原告及孩子。原、被告分居近半年时间,半年来被告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被告不履行做父亲的责任,使原告的心灵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648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乙辩称:一、原、被告婚前充分认识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有了较为充分的沟通和了解,是在建立了深厚、真挚的感情之下结婚,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2、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罗某丙现仅有6个月大,如果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即使有一定矛盾也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4、被告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改善的。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任何答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请证人罗某丁出庭作证,欲证明近几个月被告未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被告请鲁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罗某丁证言:我是罗某甲的弟弟,罗某甲现在沙桥镇天申堂开理发店,小孩出生后就由罗某甲照管着。鲁某证言:我是罗某乙的姐夫,我看见原、被告在争吵中厮扯过一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罗某丁的证言无异议,对鲁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鲁某对争吵的时间说不清楚,且鲁某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对证人鲁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罗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罗某丁所述罗某甲在天申堂理发店生活不是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某丙近几个月由原告照管的事实,证人鲁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在争吵中厮打过的事实,两位证人证言能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认识,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14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罗某丙,现年8个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天申堂经营理发店,被告外出务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