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金仕明与徐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金仕明,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徐诗慧,男,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金仕明诉被告徐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诗慧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仕明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仕明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0000元。徐诗慧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金仕明提供的两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徐诗慧向金仕明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金仕明一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欠条给金仕明。借款到期后,徐诗慧至今未归还借款,现金仕明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仕明放弃要求徐诗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诗慧向金仕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徐诗慧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徐诗慧一直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对金仕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仕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峻审 判 员 刘建耘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