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硕与何承雄、陈彩贞、何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硕,何承雄,陈彩贞,何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郭硕,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明堂,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承雄,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彩贞,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国恩,男,193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郭硕诉被告何承雄、陈彩贞、何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硕委托代理人林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承雄、陈彩贞、何国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硕诉称:2014年10月8日,何承雄、陈彩贞签署借条确认向郭硕借款135000元,借款期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四倍,何国恩作为担保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何承雄、陈彩贞签署收据确认收到郭硕的借款。借款后,何承雄、陈彩贞未能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郭硕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承雄、陈彩贞向原告郭硕偿还借款13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二、被告何国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郭硕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何承雄、陈彩贞向郭硕借款,何国恩就此提供担保的事实;3.现金借款收据、个人业务及凭证,证明陈彩贞已收到本案的借款。被告何承雄、陈彩贞、何国恩均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何承雄、陈彩贞向郭硕出具借条,确认二人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10月8日收到郭硕借款50000元、85000元,合计135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何国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对借条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担保时间为5年,自何承雄、陈彩贞不按期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为借条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何承雄、陈彩贞未能按月支付利息,郭硕多次催收还款未果,因此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何承雄、陈彩贞向郭硕借款135000元的事实,郭硕提供有取款记录、现金借款收据及借条证明,何承雄、陈彩贞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郭硕已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何承雄、陈彩贞借款后拒不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郭硕提前诉求二人偿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郭硕要求何承雄、陈彩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个月至1年期,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共计15255元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许可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郭硕对要求何国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提供有借条作为证据,何国恩未到庭提出抗辩,对于郭硕相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承雄、陈彩贞、何国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承雄、陈彩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硕偿还借款135000元及支付利息15255元,合计150255元;二、被告何国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被告何承雄、陈彩贞、何国恩负担(该款原告郭硕已预交,被告何承雄、陈彩贞、何国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