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吕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双钱、郭双云与郭双平、胡卫琴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郭双钱。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双云。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双平。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琴。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双钱、郭双云与被告郭双平、胡卫琴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钱、郭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阳,被告郭双平、胡卫琴的委托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双钱、郭双云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郭双平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世纪70年代,两原告及父母在家中建造四间房子,至1980年分家时,三兄弟的父亲正在办理病退,根据当时的政策,只能有一人顶职,郭双云和郭双平均符合顶职条件,当时经家庭成员及堂房亲属、队领导协商,由被告郭双平顶职,但郭双平不享有家中任何财产,并由其一人赡养父母。家中四间房屋中的东边二间卖一间给郭双钱,分一间给郭双钱,东边第三间分给郭双云,西边一间给父母居住,今后归郭双钱和郭双云共有。后郭双钱到其他地方建房,将东边一间房卖给了他人,西边一间房卖给了郭双云。至郭双平结婚时,因其在常州无房屋,即居住在郭双云的两间房屋中,西边一间一直由父母居住。可不知何时,两被告将三间房子都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知情后与其交涉,两被告却不予理会,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丹房权证吕城字第××号房产证下的西边一间房屋为两原告共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郭松强与郭永青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按照约定,被告不享有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由两原告所有的事实。2、照片二张。证明房屋的原貌和现状。3、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证明房屋在登记房产证的时候,被告郭双平采取欺诈的方式领取房产证。4、陈国富、庄则宁、郭秋云的证明。证明房屋的原始建造情况、办房产证时办证人员不知道房产的情况,误以为是被告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郭双平、胡卫琴辩称,1、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属行政诉讼。2、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目前三间房子均登记在两被告名下。3、即便原告所称事实部分与事实相符,但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以登记为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丹阳市新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的证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2、建房申请表和相关费用缴纳凭证。证明2008年8月1日两被告申请建房的事实,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支出。3、丹阳日报公告事项和付款凭证。证明因房产证遗失登报挂失。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郭双钱、郭双云和被告郭双平的父母郭荣仁、谭锁凤建造位于丹阳市吕城镇中心村(原为丹阳市运河镇焦巷村郭家)的平房四间。1990年8月28日,丹阳市运河乡人民政府发放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郭双平。1990年9月12日,上述四间平房中的由西往东三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人为郭双平。2005年8月18日,被告郭双平换取新的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9月16日,因原房产证遗失,补办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吕城字第××号。2008年8月1日,经丹阳市吕城镇镇村建设管理办公室批准,两被告对上述三间平房进行加层改建。另查明,郭荣仁和谭锁凤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女儿郭永青和儿子郭双钱、郭双云和郭双平,郭荣仁于2002年去世,谭锁凤仍健在。被告郭双平和胡卫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建房申请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丹房权证吕城字第××号房产证下的西边一间房屋应归两原告共有,但除了两原告及其姐姐郭永青的证言,并未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讼争房屋由原、被告的父母建造,1990年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在原、被告父母均健在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即登记为被告郭双平,2008年,被告郭双平夫妇又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两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郭双平名下,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双钱、郭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双钱、郭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