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跃进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煤机修理厂附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郭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A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跃进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后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53.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