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法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忠与韩永、韩如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忠,韩永,韩如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法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韩忠,农民。被执行人韩永,农民。被执行人韩如月,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韩永、韩如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永、韩如月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永、韩如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韩如月在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城信用社账户为62×××46上的存款118876.93元及被执行人韩永在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宁堡信用社48×××92账户的存款20405.07元、48×××96账户的存款5178.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云霄审判员 郭永峰审判员 刘宪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